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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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3
【案件回放】
原告孙某一系孙某之父,原告徐某某系孙某之母,原告郭某某系孙某之夫,原告郭某一系孙某之子。2010年12月22日,孙某在Q市某花园1号M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处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0年12月24日经救治无效死亡。
后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均系申请人)向Q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M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孙某与M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元。后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095号仲裁裁决书。M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2012年3月27日,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M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4056元(分别为1406元、1220元、1430元),判决:1、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M公司与孙某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M公司支付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与孙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均系申请人)向Q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M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2、支付丧葬补助金12696元;3、支付原告徐某某、郭某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068元。201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M公司支付原告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2、被告M公司支付原告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丧葬补助金12696元;3、被告M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郭某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554.56元。现原、被告均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Q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16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孙某垫付的医疗费6450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孙某的配偶郭某某以继续治疗的名义,在孙某死后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处领取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称郭某某在出事当天收到10000元,但不清楚该款的用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Q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徐某某的供养亲属资格予以认定,2014年5月15日出具《关于对因工死亡职工孙某供养亲属资格核定结果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核定,徐某某符合供养亲属范围,为因工死亡职工孙某的供养亲属。”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二、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丧葬补助金12696元。三、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9734.4元。四、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9734.4元。
【瀛台律师论法】
孙某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Q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394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因工死亡)。原告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作为孙某的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孙某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孙某一、徐某某、郭某某、郭某一丧葬补助金12696元(211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17175元×20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269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规定,原告郭某一系孙某之子,未满18周岁,符合孙某供养亲属范围。原告徐某某系孙某之母,年满55周岁,经Q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其供养亲属资格的认定,亦符合孙某供养亲属范围。
原告郭某一、徐某某系孙某的供养亲属,被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郭某一、徐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M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4056元,孙某月平均工资为1352元(4056元÷3个月),故被告M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9734.4元(1352元×30%×24个月)、支付原告徐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9734.4元(1352元×30%×2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徐某某、郭某一供养亲属抚恤金22068元(每人11034元)的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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