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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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7
【案件回放】
A集团原下属企业建材公司于2003年5月经**县经贸局批准成立。同年10月,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取得了所在地土地为期10年的采矿许可权,并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A集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2004年A集团已正常生产,年产空心砖已达5000万块,为**县及周边建筑市场作出了极大贡献,也为**县农村人口提供了就业机会。
2009年8月,**县相关部门为了实施***经济区项目建设,组织**县经贸局、环保局、工业园区管委会等部门决定对A集团实施拆迁,要求A集团关停砖厂并承诺对其进行补偿。为配合**县相关部门工作并给园区其他企业起到带头作用,A集团于2009年9月8日关闭了机砖生产线。2010年12月19日,A集团与**县相关部门签订《A集团空心砖厂拆除协议》。**县相关部门承诺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行政机关规定对被拆除厂区和设施进行评估并给予A集团一次性合理补偿,并出具了一份《公证书》。
拆除协议签订后,**县相关部门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A集团进行补偿,前后拖延9年多,对A集团造成至少200万元经济损失。A集团将**县相关部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相关部门向A集团给付拆除砖厂设备的经济补偿金766.3万元;判令**县相关部门向A集团赔偿拖延支付拆迁款9年6个月的利息损失316.7万元。
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县相关部门基于**县产业布局要求与A集团签订拆除砖厂协议,A集团积极配合**县相关部门实施拆除行为,但**县相关部门不能依法、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显有过错,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县相关部门应对A集团的损失依法作出补偿的处理决定。因此,依法判决**县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对拆除A集团空心砖厂补偿事宜作出处理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A集团虽未向**县相关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县相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县相关部门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A集团可免予向行政机关先行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履行的义务性质不适宜法院直接判决给付,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诚信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诚信社会的关键,在签订和履行行政协议时应诚信在先,不能言而无信。上述案例中,行政机关应按照所签拆除协议给予被拆迁公司相应补偿,否则被拆迁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