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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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3
【案件回放】
2019年3月29日,C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及手机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C证券公司以范某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C证券公司解除范某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范某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范某与C证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C证券公司未解除冻结,范某诉至法院,主张C证券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242729.70元及利息4854.59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以本金24272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解冻之日止),并支付30%的违约金72818.91元以及交通费1091元。本案经理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一、C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职业以及联系方式。本案中,C证券公司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C证券公司负有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C证券公司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而在C证券公司公告的截至日期之前,范某并未下载其APP,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某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至2019年7月30日C证券公司首次对范某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范某的相应告知义务,故其在未告知范某的情况下,径行对范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8月14日,C证券公司解除范某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范某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范某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C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现未有证据表明范某当日已向C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C证券公司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然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C证券公司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综上,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范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C证券公司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故酌情确定C证券公司应向范某支付赔偿金10000元。
【瀛台律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