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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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3
【案件回放】
【瀛台律师论法】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涉案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84334元,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B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虽然B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168000元服务费,但上述费用仅为概括性支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因此,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的品牌合理维权费用为8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所计算得出的侵权产品价值,可作为民事案件中赔偿数额计算的参考因素。在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此作为参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