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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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
【案件回放】
1990年11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区**镇**乡***村村民小张向案外人小云购买了位于**镇土洞的一套房屋,后小张携家人居住在此。24年后,**区委办公室、**区相关部门办公室印发《移民搬迁(二期)实施细则》。**镇相关部门根据该移民搬迁细则工作要求,对小张一家的房屋进行测量并确认了补助金额73920元。后**区相关部门办公室又印发《昆明市**区相关部门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汛期尾矿库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要求对位于**镇***社区土洞的M矿业公司尾矿库进行隐患排查。
根据属地属人工作原则,**镇相关部门、**乡相关部门(二被告)根据上述紧急通知要求,于2016年6月25日、7月3日对小张进行搬迁动员工作,并于7月3日向小张的儿子小亮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土洞属于地质灾害隐患区,你居住于此严重威胁到你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拟支付相关款项73920元”,并劝导其于7月3日24时前自行拆除房屋。小张、小亮对相关移民搬迁待遇和房屋补偿面积、标准存在异议,拒绝搬迁。
2016年7月4日上午,二被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二被告在屋外空地对小张屋内物品进行了集中堆放。小张一家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拆除小张一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对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对小张一家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对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40000元,且限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责令二被告采取达成补助协议或者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补助决定的补救措施。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乡、镇机关,具备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地质灾害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行为主体、权限、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情形存在,且其虽有权行使《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亦应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步骤。
二被告虽按上级部门要求对小张房屋开展面积测量、补助金额确定等前期工作,亦前往小张家中进行了搬迁动迁,并制作送达相应《通知》对小张进行相关事项告知,但在小张仍拒绝搬迁的情况下,二被告并未进一步履行相应的报请有权机关批准决定,即对小张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不当;同时其行为亦违反了相关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因此该行为违法。针对小张主张的损失财物,法院综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瀛台律师提醒】
遇到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行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