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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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6
【案件回放】
某国际仲裁院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在仲裁申请人陈述和固定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异议”,本案申请人回答“没有异议”;在庭审结束时,本案申请人表示,“截止到目前为止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2018年3月29日,该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作出后,T公司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应予终结。2020年2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审查程序。
某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申请人T公司的申请。T公司诉至法院称:T公司与S市交通运输局的纠纷由某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决的决定,该案目前尚未重新组庭,处于首次开庭前的阶段。两个案件程序相互独立,现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间应当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终某法院裁定驳回T公司申请。
【瀛台律师论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T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T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T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瀛台律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