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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

2023-01-04

【案件回放】


2010年12月8口,原告李某二的母亲郭某与父亲李某一协议离婚。此时,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母亲郭某与父亲李某一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李某一抚养,李某一与郭某共有的位于XX小区4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抚养、照顾,或者在精神病院托管,且精神残疾证上载明监护人为李某一2013年3月11日,李某一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母亲郭某认为,原告父亲李某一擅自处理精神病人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上也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在没有征得房屋登记所有人郭某同意下,购买该房屋,属于恶意侵占,应当返还。故郭某作为原告李某二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王某某认为,郭某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诉讼。最终某法院驳回郭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瀛台律师论法】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与本人的意识能力有关,不因他人是否认可而改变。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母亲郭某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认可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不相符合,且郭某与被告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即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亦非原告监护人。本案中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某一直接抚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二自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某一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李某一应为原告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一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要求买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义,要求李某一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