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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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3
【案件回放】
小郑系xx县xx镇陈圩村西陈庄村民,并拥有宅基地及相应房屋。2016年4月1日,安徽省相关部门作出《关于S101合相路一期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xx县xx镇等乡镇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10.7305公顷,作为S101合相路一期改建工程建设用地。
因S101合相路一期改建工程需要征收小郑的部分宅基地,xx镇相关部门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及2015年5月21日对小郑宅基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在未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xx镇相关部门于2015年4月期间拆除了小郑位于上述道路改建工程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并损坏了道路改建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房屋。后小郑与xx镇相关部门在诉讼中达成调解,xx镇相关部门就被拆除及损坏的房屋及物品赔偿小郑10万元。
2016年6月12日,xx县相关部门作出《xx县相关部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上述征收土地批复予以公告。因小郑就土地征收补偿事宜一直未能与xx县相关部门或xx镇相关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11月18日,小郑向xx县相关部门寄送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xx县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履行征收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义务。因xx县相关部门未予回复,小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县相关部门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
庭审中,xx县相关部门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小郑起诉要求xx县相关部门对其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责令xx县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即xx县相关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土地征收部门对小郑以书面形式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案中,xx县相关部门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县相关部门为本案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小郑的部分宅基地现已被S101合相路一期改建工程(xx县刘桥段)征用,小郑作为被征收人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补偿与安置。在征收土地过程中,xx镇相关部门因拆除和损坏小郑部分房屋而赔偿小郑相应被损坏财产损失,并非属于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的行为。xx县相关部门未举证其何时批准了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已按该补偿方案确定了小郑应获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及安置内容,并已落实或支付的事实。
xx县相关部门于2016年6月12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即使被征收人小郑对补偿标准存有争议,也不应影响相关征收补偿方案的实施,xx县相关部门并未对小郑作出相应的补偿安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xx县相关部门关于其不存在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情形的理由,不成成立,不予采纳。
【瀛台律师提醒】
市、县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市、县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机关等主体实施具体的征收补偿事务,但市、县行政机关并不因此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能与征收实施主体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情况下,市、县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土地征收实施部门应当依据经过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被征收人的各项补偿费用,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等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