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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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案件回放】
杨x系原xx区xx乡杨庙村4组(原金华村7社)村民,在该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382.54平方米(其中砖混面积174.6平方米,砖瓦面积62.74平方米,土瓦面积145.2平方米)。因成眉石化园十路及防洪排涝工程项目的需要,需占用杨x所在村组部分土地,杨x的房屋位于红线内属拆迁范围。
2017年5月7日,原xx区xx乡相关部门与xx乡杨庙村4组签订《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土地面积64.83亩,土地补偿总费用241.1676万元(土地补偿款按3.6万元/亩共计补偿233.388万元;青苗补偿费按0.12万元/亩共计补偿7.7796万元),并已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该组。2010年1月29日,经杨x所在村组测绘,杨x被拆迁房屋面积砖混结构174.6平方米,砖瓦结构62.74平方米,土瓦结构145.2平方米,砼地坝95.06平方米,围墙47.6平方米,水井一口,粮仓2个,猪圈2个,沼气1口,粪池1口,灶2个,地砖5平方米,墙砖81平方米。
杨x在《项目建筑物附着物情况登记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杨x与眉山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杨x未自行搬迁,xx街道办于2019年11月19日组织人员对杨x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杨x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街道办强拆其房屋属违法行为。庭审中,xx街道办辩称,杨x陈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xx街道办强制拆除杨x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原xx区xx乡相关部门的职权现由xx街道办行使,故xx街道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杨x主张xx街道办组织实施了对其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提供了视频资料、现场照片,xx街道办也当庭认可其协助杨x搬迁,且xx街道办所举证据可以证实xx街道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并与杨x所在村组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故可认定xx街道办工作人员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因成眉石化园十路及防洪排涝工程项目建设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所需,xx街道办在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实施对杨x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xx街道办辩称其系协助杨x搬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交出土地,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律只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未赋予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此情形下的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均无权强制执行权,否则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