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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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7
【案件回放】
2004年6月16日原宁夏回族自治区xxx市W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x市管委会)与W工业园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园区用地需求,xxx市管委会征用W工业园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位于汝西公路北侧开发地162.3亩开发地(本案涉案的29.96亩土地位于该区域内),每亩补偿600元,计补偿97380元,责任地7.7亩,每亩补偿5000元,计补偿38500元,总计补偿135880元,该项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W工业园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
2016年1月11日,苏*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x市管委会征收苏*29.96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给苏*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2018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xxx市管委会征收苏*29.96亩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xxx市管委会对征收苏*29.96亩承包土地作出补偿决定。xxx市管委会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 6月 26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xxx市管委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苏*行政诉讼的补偿决定书》,决定:1.xxx市管委会执行法院判决。2.xxx市管委会于2018年7月6日、8月2日、8月20日三次与苏*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苏*可申请法院依法按照程序予以裁决。3.对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仍执行2004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涉案土地属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W工业园区管委会已针对涉案土地对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补偿,该笔资金已支付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该笔资金可由xxx市管委会协调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追回,补偿给苏*。
苏*不服,便诉至法院,请求撤销xxx市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苏*行政诉讼的补偿决定书》的第3项。庭审中,xxx市管委会辩称,根据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适当补偿,而非赔偿。因此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如所请。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xxx市管委会征收苏*29.96亩土地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并被判决责令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明确具体补偿数额,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补偿标准及事实理由,同时,还应便于执行。但是,xxx市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苏*行政诉讼的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内容中既未明确补偿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事实根据,同时也未阐述事实和理由。因此,该决定第三项内容中苏*、xxx市管委会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补偿方式和时间也不确定,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显属不当。
【瀛台律师提醒】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具体补偿数额,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补偿标准及事实理由,同时,还应便于执行。如果征收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既未明确补偿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事实根据,同时也未阐述事实和理由,显属不当。被征收人收到这样的补偿决定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