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70-5618
座机:010-8639-3456
投诉:133-6695-8595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2022-12-19
【案件回放】
张x在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小石桥合法拥有一处房屋,面积为396.07平方米。2018年8月27日,德清县xx街道办将张x上述房屋及张x父亲张x勇合法所有的另外两处房屋一并强制拆除。2019年2月21日,张x勇就上述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张x作为第三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经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本案张x所有的上述房屋不能由其父亲张x勇作为张x代为主张权利,应由本案张x另行起诉。
xx街道办实施的强拆行为给张x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并致使张x患上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现已评为三级精神残疾人。经父亲张x勇申请,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张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x勇为张x的监护人。张x认为,上述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在未达成补偿协议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制拆除,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x街道办强制拆除张x的上述房屋行为违法。
庭审中,xx街道办辩称:张x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情况下自行建造;xx街道办拆除房屋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后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审理依法判决,确认xx街道办强制拆除张x位于德清县××镇××村小石桥面积为396.07平方米的房屋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未经登记,但根据张x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案涉房屋建造前的宅基地分割已经经过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的批准,其中一方户主是张x,且根据张x、黄x与张x勇、何x英、张x杰签署的协议亦可以确认,案涉396.07平方米的房屋虽以张x勇的名义建造,但由张x出资,房屋归张x所有,故张x是本案的适格张x。
张x是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的建造虽未经过用地审批和规划审批,但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上房屋采取强制拆除,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实施。且xx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强拆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所设定的程序性规定。在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前,xx街道办既未听取张x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张x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前,应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