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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保有物保,如何清偿?

2022-12-15

【案件回放】


2018年5月22日,朱某和甲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银行向朱某提供贷款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后朱某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甲银行与楚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楚某为朱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后朱某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楚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5月,朱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后甲银行将朱某和楚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朱某返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甲银行对朱某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案中,朱某和甲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进行抵押借款,故二者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在朱某违约之后,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朱某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故甲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徐某为朱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在朱某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在混合担保中若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时,应先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