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地铁 10 号线旁 “拆违” 引争议!杨亮律师代理行政复议,街道办责令拆除,区政府复议撤销

01  案件概述

2025 年,西安高陵区CH街道办以王某在井王村所建彩钢房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为由,依据《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先后作出制止通告、催告通知,最终下发《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 1 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王某不服委托瀛台律师杨亮代理本案,以 “街道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涉嫌‘拆违代拆迁’” 为由,向高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西安市高陵区CH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乡村建设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占用农用地的需先办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六十五条:乡、镇政府 / 街道办仅对 “乡村规划区内”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有权责令拆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实施,不得超越职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先作出行政决定(本案街道办未先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作《执行决定书》违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可撤销该行政行为。


03  法院判决

杨亮律师提出:街道办未调查房屋占地地类(是集体建设用地、耕地还是乡村规划区用地),直接适用《城乡规划法》处罚违法。按法律分工:集体建设用地违法归农业农村局,耕地违法归自然资源局,仅乡村规划区内违法才属街道办管辖,街道办超越职权。

     房屋紧邻地铁 10 号线附属工程,街道办未按征收程序处理(如作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反而以 “拆违” 推进,违背比例原则,属滥用职权。在程序上,仅告知陈述申辩权,未告知听证权(违反《行政处罚法》);先作《执行决定书》,未先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强制法》);此前已撤销同类决定,现又以同一理由作出,重复执法。街道办曾收取庄基费,案涉房屋是唯一住宅,应参照合法房屋保护,且认定 “是否可改正规划影响” 的主体是自然资源规划部门,非街道办。

     被申请人(CH街道办)意见:依据《城乡规划法》《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街道办对辖区内 “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 有权查处,案涉房屋在井王村,属其管辖范围。

    经实地勘查,王某所建彩钢房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且在宅基地外乱搭乱建,违反《城乡规划法》《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属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本机关已履行 “制止通告 — 催告 — 责令拆除 — 执行公告 — 执行决定” 全流程,送达时有照片、视频佐证,且告知救济途径,适用法律准确,决定应维持。

     复议机关认定(高陵区政府):规划区属性未查清: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区” 与 “乡村规划区” 界限明确,街道办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权,以 “行为发生在乡村规划区” 为前提。但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中,未明确案涉房屋所在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还是乡村规划区,导致 “是否有权管辖” 的基础事实不清。街道办未调查占地地类、未界定规划区属性,直接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罚,属于 “事实不清”,不符合行政行为 “证据确凿” 的要求。

     所以,王某房屋紧邻西安地铁 10 号线附属桥梁工程,且街道办此前曾自行撤销过同类处罚决定。高陵区政府审理后认为,街道办未明确案涉建设行为发生在 “城市规划区” 还是 “乡村规划区”,行政决定事实不清,最终依据《行政复议法》撤销街道办《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分析:1. “规划区属性” 是查处权的核心前提: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 “街道办是否有权管”。根据法律规定,街道办的拆违权仅限 “乡村规划区”,若案涉房屋在 “城市规划区” 或 “耕地”,则分别归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农业农村局管辖。街道办未查清这一基础事实,直接执法,本质是 “职权依据不足”,复议机关撤销决定符合法律逻辑。

      2. “拆违代拆迁” 的司法审查倾向:实践中,若违法建筑位于征收项目周边(如本案紧邻地铁 10 号线),行政机关以 “拆违” 代替 “征收补偿程序” 的,易被认定为 “滥用职权”。王某主张的 “拆违代拆迁”,虽复议机关未直接认定,但 “未按征收程序处理” 的质疑,进一步削弱了街道办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3. 程序违法是行政行为的 “硬伤”:街道办未告知听证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处罚,听证权是法定权利)、颠倒 “行政处罚” 与 “行政执行” 的顺序,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要求。程序正当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往往直接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4. 行政信赖利益的保护意义:王某提及的 “街道办曾收庄基费”,若能提供充分证据(如收据),可证明其对 “房屋合法性” 存在合理信赖,行政机关后续以 “违法” 为由拆除,需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信赖利益,不能简单以 “未办证” 否定全部权益,这也是后续诉讼中王某可进一步主张的要点。

     综上,本案复议机关的撤销决定,既纠正了街道办 “事实不清、超越职权” 的违法行政行为,也为类似 “征收周边拆违” 案件提供了参考 —— 行政机关执法需先厘清 “管辖边界”,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避免借 “拆违” 之名规避征收补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