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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邮轮公共场所旅客人身损害,适用哪国法律?

2021-10-20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原告(7岁,未成年)和其母购买旅游产品乘坐Y国籍邮轮前往R国与H国游玩。邮轮航行至公海海域时,原告在邮轮泳池溺水导致一级伤残。原告之母作为法定代理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邮轮公司为被告、以销售旅游产品的旅行社为第三人,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中,各方就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和责任承担产生不同意见。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适用中国法律,并判决被告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瀛台律师论法】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地”通常理解为与某一国家或特定法域直接相关的地理位置。邮轮是用于海上旅行观光的特殊交通工具,通常处于海上航行的动态过程中,不属于地理位置的范畴,因此发生在邮轮上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通常不应将船舶本身确定为侵权行为地,而船舶的船旗国法更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受害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涉案船舶的船旗国、船舶所有人国籍、船舶经营人国籍、合同签订地、邮轮旅客运输的出发港和目的港、被告公司营业地等连接点。

本案中较多的连接点集中于中国,且与本案具有最直接、真实的联系,对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最大的因素均指向中国,故本案的准据法应当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在游客服务、安全保障方面既未参照中国法律,也未依据Y国有关组织的规定或者建议配备救生员或者监管人员巡视以防范溺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被告仅在泳池边设置安全告示,未对儿童独自进入泳池采取任何询问或者劝阻等有效的措施,而是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存在明显的管理失职。再次,被告主张邮轮泳池不配备救生员是国际惯例,但这一做法并未得到相关方及被告所在国Y国有关部门的认可,与Y国有关组织推荐的做法不符,更与中国相关法律相违背,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原告的人身安全看护不力,对损害亦有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外籍邮轮公共场所中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未约定准据法、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考虑邮轮母港、受害人住所地等因素确定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