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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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9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7年4月16日,周某驾驶牌照为XXX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M区S20外60K处与X汪某驾驶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责。王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诉至M区法院,M区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XXX号判决书,判令P公司赔偿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周某赔偿原告320,333元。后经王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王某某以R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M区法院,M区法院判令R保险公司支付王某某理赔款314,673元。该案宣判后,R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R保险公司支付王某某理赔款220,90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2,083.83元、二审诉讼费用1,794元。
现R保险公司要求周某承担相应车损款及相应诉讼费。某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起诉。
【瀛台律师论法】
王某某基于上述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已经通过前案诉讼提出主张,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请求权成立,且因此取得申请执行的权利,故该项争议已通过诉讼得到解决。R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王某某支付理赔款,其取得的应当是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非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债权。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法律关系,但本案与王某某前案请求赔偿的基础事实均来源于相同侵权事实中同一侵权人所涉的赔偿金额,故前后二案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若本案中作出实体裁判,等同于赋予其再审的机会,与相关规定相悖。退言之,即使本案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但由于原告可尝试采用“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救济手段维护其利益。
提起诉讼并非当下唯一选项,且从保护债务人诉讼信赖利益角度考虑,如果允许更换他人为当事人就同一赔偿内容向被告再行诉讼,将使法律关系变更不确定,被告亦会基于同一赔偿事项遭受多次诉讼而产生不必要的诉累,从而损及其诉讼利益。故法院驳回其起诉。
【瀛台律师提醒】
本案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依法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诉权,防范了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