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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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1997年10月,沈某经保险业务员推销,沈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被保险人为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每月交纳保费150元,保险金额88016元。因当时沈某尚没有孙子女,经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同意后编造了一个孙子女的姓名先行投保,保险证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姓名为王某权,姓别为男,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2001年1月1日沈某的孙女王某颖出生,沈某按约定交纳了18年的保险费。近日,保险期限届满,沈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哪知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理由是:沈某投保时,编写了被保险人姓名,不符合投保条件,故不能给付保险金。沈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某法院。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于3日内给付沈某保险金88016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沈某在投保时,其孙子女尚未出生,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等信息均不真实,且在当时情况下,沈某并不具备投保条件,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不应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为沈某办理案涉保险。保险公司以沈某不符合投保条件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真实情况的,后又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理赔的,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