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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021-10-13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乙公司与被告甲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乙公司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甲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乙公司以“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其后,甲信托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乙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乙公司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后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系由程某某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乙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乙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甲信托公司,甲信托公司再贷款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后用以归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
  吴某起诉认为甲信托公司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甲信托公司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瀛台律师论法】

  甲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据此认定甲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应对吴某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经核算确定为20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要求。如果信托公司过错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