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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需要银行风险揭示吗?

2021-05-13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0年2月6日,施某到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领取尾号为0923理财金账户卡。之后,施某连续接到自称警方人员的电话,要求施某协助警方办案,将名下全部资金归集到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施某办理电子密码器以便冻结资金。2016年12月28日,施某到甲银行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向甲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在甲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施某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当日,施某工商银行账户的418,791.98元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施某将其他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款项入账后,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从12月28日起至12月30日止,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同年12月31日,施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案。后施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甲银行应赔偿施某损失25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一方面,施某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施某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具有过错。涉案转账行为持续三天,施某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器及说明书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施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忽视甲银行以“银行柜面业务告知单”方式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261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甲银行未按人行规定与施某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中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其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客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存在不当。且甲银行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施某作出明确告知,风险提示尚不够充分,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配,亦存在过错。

瀛台律师提醒】

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同时,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