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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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某在被告D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孙某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D超市主张孙某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拒绝赔偿。孙某诉至N市J区人民法院,要求D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D超市支付原告孙某赔偿金5586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案中,孙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D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某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D超市认为孙某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D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某要求D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