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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依同期市场标准确定!

2021-04-2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8824日,颜某经人介绍到钟某某经营的“XXX号”渔船上担任普通船员,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824日至1231日,工资为5万元。201911日,渔船靠港,颜某在船上继续工作至16日。工作期间,颜某请假11天,实际工作125天。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实际给付28000元。

某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钟某某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万元,颜某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万元,并声称因其已在钟某某经营的渔船工作过一年,考虑到工作岗位熟悉,故双方口头商定的工资标准已低于同时期市场平均标准,钟某某所述工资标准则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标准。

故对颜某提出的给付拖欠工资主张,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给付颜某工资20076元。

【瀛台律师论法】

颜某与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船员劳务合同,但颜某已上船工作,钟某某也在颜某工作期间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11日起施行,基本沿用了前述规定。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颜某已完成船员劳务工作,钟某某应及时全面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目前,规模较小的船公司或个体船东在船员用工方面不规范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双方对工资仅有口头约定,或约定不明甚至未做约定的情况时常出现。当事人之间对船员工资的标准未做书面约定并发生争议的,船员主张以不低于同时期市场平均标准确定工资标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