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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支票设定“密码”还有效吗?

2021-04-1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陈某从案外人钱某处取得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人为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 10 31 日、金额为175,000 元、收款人为陈某。2011 11 1 日,陈某将系争支票解入银行,但因“无密码”而遭银行退票。陈某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诉讼中,陈某称其与案外人钱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110 29 日,陈某曾电汇给钱某的妻子俞某16 万元借款,并给付现金1.5 万元。钱某系从甲公司处取得系争支票。钱某将系争支票给付陈某。甲公司则认为,钱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未结货款,所以给付钱某一张空白支票用作担保,且并告知钱某该支票设有密码,故陈某系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给付陈某票据款175,000 元及相应利息。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中,陈某向钱某支付借款,钱某将系争支票交付陈某,故陈某基于同钱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取得系争支票,且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陈某可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支票设有密码是基于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约定,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中并无密码事项的规定,故陈某作为持票人无义务审查其取得的支票是否设有密码,而甲公司以支票未记载密码为由推断陈某系恶意取得票据,显然于法无据。再次,支票上记载密码,是出票人基于票据安全的考虑与付款银行进行约定的结果,对持票人并无约束力,若因支票未记载密码而导致支票无效,则不仅对持票人不公平,亦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故支票上未记载密码并不影响票据自身的效力。故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坚持票据的文义性是保证票据流通性的重要前提。为防止票据诈骗行为,有的支票样式上设有“密码”一栏。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中并无“密码”事项的规定,且设定“密码”与支票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法律性质相冲突,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故“密码”记载与否并不影响支票自身的效力,持票人也无义务审查支票上是否记载“密码”。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未记载密码或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