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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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8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08年4月11日,Z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并约定若发生纠纷适用M国法律。Z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D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Z公司认为D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D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但X国石化公司能够以合理价格予以转售货物,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最终判决D公司承担部分货款及堆存费损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本案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X国和D国,而该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当事人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首先适用该公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例如合同效力问题、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M国法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D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但X国石化公司能够以合理价格予以转售货物,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
【瀛台律师提醒】
该案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并对于国际条约没有调整的事项,依法支持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明确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增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力保障了国际贸易的有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