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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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某沪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文某所有。原告为该车向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将上述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宋某。2018年12月23日,宋某将该车租赁给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元。于某将该车交由肖某驾驶。2018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时因避让动物导致车辆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事后文某诉至法院要求甲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另查明,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各款汽车图片,并配有相关招揽租车的广告文字。
某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 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2. 如果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系争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某,宋某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宋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瀛台律师提醒】
本案被保险车辆由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低价招揽用户,以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法律关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可以拒赔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可以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