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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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6
【案件回放】
吕某系某校教师。2017年9月13日,吕某一家三口分别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代为填具《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并询问投保人:“身体状况如何?”投保人回答:“身体状况好的。”此前,吕某于2017年4月23日参加单位每年组织的体检。体检报告提示:考虑肺部炎症后遗灶可能,建议随访。吕某未按上述提示看病就诊。2018年4月15日,吕某再次参加单位年度体检,查出右下肺有小结节。吕某经体检中心提醒赴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下肺恶性肿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59,961.14元。吕某遂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派员问及投保前年度体检状况,吕某当即将体检报告提供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以吕某未如实告病史为由通知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吕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86,914.88元。
某法院经审理,确认系争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86,914.88元及相应利息。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该条所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综合考虑:其一,保险代理人是否在投保时进行合理的询问。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仅笼统询问身体是否好,而未依据合同专业地询问,没有尽合理询问义务。其二,被保险人对自身疾病的认知度。投保人在投保前从未就发生的重大疾病进行就诊,其主观判断与一般认知相符。其三,重大疾病在投保时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保险人可承保的范围。
综合分析本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保险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应按约支付保险金。
【瀛台律师提醒】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未明确因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该认定标准应围绕危险构成要件,以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及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为限。如保险人询问过于笼统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投保人的认知判断能力、就医诊疗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认识到危险的严重性及危险发生的必然性,不应认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