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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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3年10月,某市×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而梁某的房屋就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梁某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单价为3900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梁某与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方式协商过程中,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因产权调换地点和面积未达成一致2014年5月,×区政府根据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货币补偿款的方式向梁某补偿60万元,梁某需在7日内完成搬迁。梁某得知后,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上述征收补偿决定。梁某仍不服,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案中,梁某与×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明确表示选择产权调换,而×区政府却以货币补偿方式向梁某进行补偿,侵害了梁某的补偿选择权。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有自主选择权,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确定补偿方式时,应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尊重被征收人的选择,而并不是由征收部门单方面选择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