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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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5年10月,北京××服务中心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服务中心租赁刘某在××区的某处房屋,并注册了公司。2017年,因北京市××区轨道交通建设需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刘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包括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等。刘某领取了补偿款项。之后,该服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返还装修补偿费等各项补偿款共计50万元。而刘某不同意,称该服务中心不配合拆迁导致本该获得的奖励费而没有得到,且拖欠租金,其所获得拆迁补偿款中并不包含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该服务中心承租房屋的面积、补偿协议的约定及实际经营情况,最终判处刘某给付该服务中心拆迁补偿款20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案中,该服务中心在租赁房屋住所地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期间遇到拆迁,而刘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该服务中心因拆迁而遭受的损失,刘某应依法将领取的该部门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

【瀛台律师提醒】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对日后若遭遇拆迁,房屋拆迁款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以免日后发生矛盾,引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