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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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4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08年8月23日,涉案1001.53吨苯酚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承运人D公司签发了清洁指示提单。S公司经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我国某港口港提取了船载货物。因承运期间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S公司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和实际承运人H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等。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某法院经审理判决H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S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55837.30元及利息,驳回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应以货物实际价值差额即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计算货损。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排除了市价损失,故承运人对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无赔偿责任。
本案应采纳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额。
故最终法院作出判决H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S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55837.30元及利息。
【瀛台律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