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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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2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原告林某于2012年2月7日获得“玖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第30类),该商标于2016年12月30日被S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S省著名商标。林某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程序在Y公司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九XX”茶叶一份,茶叶泡袋、茶叶盒表面、纸袋包装上均印有Y公司的名称、“善颖”注册商标及“九XX”肉桂标识,茶叶盒底部标有出品方为Y公司。“九XX”肉桂标识与林某主张的“玖XX”商标比照,涉案商品包装标识“九XX”的“九”字简繁体及书写字体与“玖XX”注册商标不同。被告Y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在茶、茶饮料等(第30类)注册了“善颖”商标,并开办了淘宝店铺。林某主张,其经调查发现,Y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九XX”肉桂茶叶,侵犯了“玖XX”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Y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玖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Y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林某“玖XX”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林某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故非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依法可作为一种商标类型,同样具有商标的共性,即包括区别相同商品的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本案中“九XX”是某风景名胜景区内的一条峡谷的地名,也是某品牌茶产区山场的俗称,不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而且“玖XX”商标已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故林某注册的“玖XX”商标为有效商标。林某注册的“玖X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在该核定范围内,林某注册的“玖XX”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Y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九XX”标识,存在利用普通茶叶消费者对某山“九XX”的认可度或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故意,主观上并非善意,构成侵权。
【瀛台律师提醒】
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对县级以下的地名商标应予以保护毋庸置疑,但在保护权利人商标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同业者的正当使用,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