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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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4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因老伴病去世后,刘某就独自生活在自己名下房屋内。2018年,刘某与江某相识,相恋,之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未领取结婚证。几年后,刘某立下字据,如果自己去世,江某可以继续居住我名下房屋,用于养老。后刘某去世,刘某的儿女想将该房屋出租,赚钱,而江某不同意,便将江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去世后,房屋应由儿女继承,而江某未与刘某领证,将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房屋应由儿女继承,江某应当腾退房屋。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刘某赠与”居住权“仅对江某具有效力,去死后,房屋变为由儿女继承,而江某”居住权“因未依法登记,无法对抗刘某儿女的所有权,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居住权属于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新增设的用益物权。立法的目的是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充分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率,满足人们对住房的需求,缓和”僵硬“的物权法定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