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70-5618
座机:010-8639-3456
投诉:133-6695-8595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2021-03-02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1年4月24日,丁某在甲银行处开立储蓄账户并领取储蓄卡。2015年9月16日7时29分至7时35分,丁某账户使用短信验证码转账功能共向户名为章某的他行账户转账104,750元,同日7时49分许丁某口头挂失该卡,并至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警。经刑事案件调查,网银账户资金系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量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采取“撞号”手法,利用扫号软件批量尝试登陆他人网银账户,试出正确相匹配的登录名及密码。然后通过变号软件拨打通讯运营商客服电话,为他人手机开通短信过滤、短信保管等功能,再登录其网银,输入截取的银行转账验证码将其账户中的钱款转走。丁某认为甲银行对网上银行交易的安全保障存在严重疏漏,应对丁某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某法院。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甲银行应赔偿丁某资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瀛台律师论法】
甲银行向冒名者的付款行为不能产生清偿效果。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发卡行负有向持卡人提供安全用卡环境的义务,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的义务。即便丁某在其他网站使用了与案涉银行卡相同的用户名和密码,亦不能即得出丁某未尽到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信息的义务。甲银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丁某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甲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行者及相关技术、设备和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交易平台加强安全管理,并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从双方利益衡量的角度,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的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相较于持卡人而言,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防范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瀛台律师提醒】
涉银行卡网络盗刷案件中,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案涉交易系犯罪分子采用新型犯罪手法盗取账户资金的非授权交易,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被盗刷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