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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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7年孙某等十八人签订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联合经营六个海产品养殖场。2020年1月上中旬,L县王滩镇滦河、大青河入海口等海域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孙某等十八人的养殖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孙某等十八人将Q市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诉至T市海事法院。经该院委托鉴定,确认本起污染事故系Q市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并经L县入海,使L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严重污染所致。另查明,九企业中Q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属于达标排放。
T市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H公司单独承担损失14万元,Q市第一造纸厂等其他八企业连带承担损失655.325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九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孙某等十八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H公司虽属排放达标,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与孙某等十八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H公司系排放达标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分。故H公司单独承担损失14万元,Q市第一造纸厂等其他八企业连带承担损失655.325万元。
【瀛台律师提醒】
即使排放达标亦应适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按照排放行为是否超标,科学合理划分侵权人的责任,酌情判令排放达标企业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