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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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8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J市Y供销合作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J市Y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国有事业单位J市Y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钱某一2006年3月被任命为J市Y供销合作社主任、党支部书记,2016年9月被免去J市Y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职务,同年10月被免去J市Y供销合作社主任职务;被告人钱某二在此期间担任J市Y供销合作社出纳会计职务。
2013年1月、2015年10月,钱某一、钱某二分别利用担任J市Y供销合作社主任、出纳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分两次挪用J市Y供销合作社公款共计13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
2013年1月29日,钱某一为帮助其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工作)完成银行揽储任务,指使被告人钱某二将J市Y供销合作社公款10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又应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将该款以个人存单形式继续存放于银行。2014年10月,钱某二为帮助朋友钱某一(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J市Y支行行长)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向钱某提出将上述款项转存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J市Y支行,钱某表示同意,钱某二即于当月30日将上述100万元转入钱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日,钱某、钱某二将该款退还给J市Y供销合作社。

2016年2月25日、6月3日,钱某二为帮助朋友钱某一完成银行揽储任务,经钱某同意先后两次分别将J市Y供销合作社公款100万元存入钱某二个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7月11日退还。某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处钱某一、钱某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个人并未获取利益,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钱某一、钱某二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钱某一、钱某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挪用的公款已退还,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钱某一、钱某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瀛台律师提醒】
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个人并未获取利益,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于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