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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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7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9年,李某在某健身会所进行咨询,经工作人员推荐,办理了健身卡并购买私教服务。在服务合同中,该健身会所明确为李某提供“一对一”私教服务,并指定教练为黄某。李某认为黄某经验老道,故在该健身会所办理会员。但半年后,黄某离职,李某认为会所为其更换的私教无法达到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其与会所协商解除合同并退款。但健身会所拒绝了李某的请求,故李某将该健身会所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会费。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李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某与健身会所签订了服务合同,二者约定由会所为其提供教练黄某“一对一”私教指导训练,期限为两年。但半年之后,黄某离职,故李某无法达到健身效果,要求健身会所解除会员合同,退还剩余款项。但李某签订服务合同是以黄某提供私教服务为目的,健身会所私教离职构成违约,故李先生可以作出是否继续接受服务的选择,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健身机构提供私教服务,二者签订的服务合同具有个人性,故当特殊情况发生时,若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消费者则拥有作出选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