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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明知卖淫还通风报信?一起判!

2021-02-1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被告人胡某、林某1999年认识后同居。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间,胡某与林某利用租赁的住房及按摩店,招募牟某、程某、陈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与上述卖淫女约定按80元提20元、100元提30元、120元至150元提40元、400元至600元提100元的比例进行提成,同时负责卖淫女的吃、住。为使其从事的卖淫活动更加隐蔽,二被告人还相继租赁了位于Y市建3处住房给上述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胡某负责招募,林某负责卖淫女日常生活,并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负责通风报信。在此期间,二被告人每月获利共计6000元。

 

2016年8月15日中午,卖淫女牟某与嫖客汪某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因嫖资纠纷被汪某杀害(2017年8月16日,Y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汪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安机关在查处牟某被杀害案件时,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动供认了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某法院经审理,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判决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被告人胡某、林某2014年6月起开始直至案发,相继招募、管理牟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查处汪某故意杀人案件时,被告人胡某、林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不仅应从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判断。行为人即使没有参与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但其行为对卖淫交易的达成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为其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也应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