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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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2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柳某与周某在P县散步。二人步行横穿马路过程中,原告柳某与被告蒋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倒地受伤。周某与被告蒋某及被告蒋某的一个朋友在简单处理原告柳某的伤情后随即将其送入P县某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同一天,被告蒋某在原告柳某的家属李某的要求下书写了一份材料,该材料载明:“蒋某,县委1单元4-1。”同年11月8日,原告柳某向P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就此纠纷报警,该派出所向原告柳某出具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上面载明原告柳某的身份信息及自述事件经过。2013年4月17日,P县司法局S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原告柳某与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11月7日S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属实。”因调解未成,原告柳某向P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2614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周某为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证人,其所作出的当庭证言,具有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效力。周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证明被告蒋某撞伤原告柳某,再结合被告蒋某送原告柳某入院、垫付医疗费用、在S司法所与原告柳某调解本次纠纷、原告柳某的报警记录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蒋某确系原告柳某受伤的侵权主体。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柳某不是由其撞伤,其出于好心送原告柳某入院的理由,结合其与原告柳某在S司法所就该纠纷调解、原告柳某报警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该理由不成立。蒋某因过错侵害原告柳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为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抚平案件“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裂痕,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条件下,法官往往会适当适用经验法则。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适用方法,经验法则自身所具备的盖然性和可能性,往往与司法判决既判力所体现的必然性和确定性构成难以避免的冲突。因此,就其适用,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以求规制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