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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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09年6月,汪某与澳门M赌场联系,办理了进行电话投注的申请,事先安排人员在赌场负责确认赌资到位情况、结算赌账,并叫人负责接听投注电话、代为投注,而其在Y市通过电话遥控投注的形式进行百家乐“1+2”赌博(即台面投注一份赌博筹码,台下另投注二倍于台面的赌博筹码,每次投注以三份赌博筹码作输赢)。后汪某在Y市住处,电话联系了周某、贺某、武某、谢某、初某等人,每次共同出资900万港币,其中,台面赌博筹码为300万港币,台下赌博筹码为600万港币,连续三天晚上,汪某通过电话用台面上的300万港币赌博筹码向澳门赌场投注进行赌博。汪某每次从其在赌场的账户上出资换取赌博筹码给武某、谢某等人,从中获取洗码费(赌场给出资换取赌博筹码的账户的回扣)。三次赌博赌资累计港币2700万元,折合人民币2380余万元。
某法院经审理,以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汪某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方式参与澳门赌场的赌博,并从中获取“洗码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本案中,汪某以电话投注形式参与澳门赌博后,电话联系周某、贺某、武某、谢某等人参加,其不仅提供场所、负责投注,还通过自己的账户为武某、谢某等人出资换取赌博筹码、结算赌资,确属赌博行为的组织者;汪某不仅意图通过自己的博彩行为获取钱财,还从自己及其他参赌人员的投注行为中赚取大额“洗码费”,汪某对以此手段从中牟利的主观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方式参与赌博,并通过赚取“洗码费”从中抽头渔利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行为,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