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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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4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T公司开发并投入市场运营的生意参谋(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为多家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T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通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后而形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
M公司系某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低价获取T公司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T公司认为,M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某法院。某法院经审理判决,M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M公司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T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是否正当以及M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T公司已在网络上公示了隐私权政策。隐私权政策明确宣示了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经审查,涉案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未发现T公司有违反其所宣示隐私权政策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行为。T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涉案数据产品系T公司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能为T公司带来市场竞争优势,T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M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非法获利超过200万元。M公司的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恶意破坏了T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瀛台律师提醒】
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