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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债权人欲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却向债务人履行?

2021-02-07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Q公司、蒋某欠臧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到期未还,经某市J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Q公司、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本息未能执行到位。经查,Q公司承建了H公司开发的W消防工程。Q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工程价款,H公司应在消防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和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该消防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和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但H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臧某以Q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H公司向臧某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025元及资金利息等。

 

某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进入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债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本案中,H公司仅举示了Q公司单方函件,并未举示结算依据。即使Q公司与H公司存在办理结算并结清债权债务的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中,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不予以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债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私自处分债权以及次债务人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