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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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1年5月,H公司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其中H公司占股42%,B公司占股58%。
2016年2月,B公司缺乏资金,向H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0.8%。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时还款,H公司于201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约定: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B公司以售房收入应分得款项清偿和以未售商品房应分得部分进行抵扣,如仍然不足,由B公司继续清偿,还款时间以双方办理结算时间为准。后H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
后H公司反悔,认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周期过长,于是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和解协议书》,并判令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法院审理判决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H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借款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B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H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瀛台律师提醒】
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全面了解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积极履行义务,不可随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