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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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4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间,臧某在D县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为600公斤。2018年5月11日,经D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24. 1 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0.5 mg/L) 48.2倍。
2018年6月25日,D县环境保护局将臧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D县公安局,D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18年7月6日,臧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后由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的专家组,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认为本案环境损害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 546元至59 394.66元。D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了评估费用人民币7 000元。臧某向D县人民检察院预交了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51 546元。
某法院经审理,以臧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臧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44546元;被告人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D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7 000元;禁止被告人臧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臧某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臧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臧某的自首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然而一些社会群体在利益的驱使下非法污染环境,法律也将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