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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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9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被告F合伙企业、H公司、Z公司与原告J合伙企业达成(2019)S01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协议,由三公司偿还J合伙企业借款本金6125万元、利息5193万元。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经原告申请,某中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查明,J合伙企业于2019年8月14日轮候查封(诉讼保全)F合伙企业持有的股票;2019年12月,首封并抵押权法院变现上述全部股票,溢出8200万元(执行完毕后,尚余8200万元股票变价余款),存放在开设于C证券公司的股票资金账户;除此,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期间,某法院被告知G省G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另案债权人A公司申请,于2020年1月19日以1.1亿为限查封(诉前保全)了该股票资金账户。某法院轮候冻结该股票资金账户。
两债权人争执不下,均主张自己是在先查封债权人、已申请的法院为在先查封法院。申请执行人J合伙企业的理由是,“本企业2019年8月14日轮候查封股票,而对方2020年1月19日才查封股票变价款”。另案债权人A公司的理由是,“当前执行财产是股票变价款而非股票,本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查封变价款,早于J合伙企业2020年1月20日查封变价款,当然本公司的查封在先”。
在某中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J合伙企业、被执行人F合伙企业、另案债权人A公司达成三方和解协议:1.A公司从股票变价款中受偿2000余万元,放弃对F合伙企业的其余债权,承担在贵阳中院的案件执行费;2.J合伙企业从资金账户内受偿6200余万元,承担在某中院的案件执行费。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查封的股票全部处分后,轮候冻结股票的效力是否及于股票变价款的剩余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查封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本案中所涉股票被全部处分后,股票上的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的效力,如股票价值无查封溢出则自始未生效;但本案所涉股票有查封溢出,轮候查封效力及于溢出变价款。即,在前查封财产变价款与更前轮候査封财产并存的,更前轮候查封财产为在先查封,财产处置权属于在先查封法院。
【瀛台律师提醒】
查封的标的物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的效力消灭;轮候查封的效力或因无查封溢出而自始未生效,或因查封溢出而及于溢出的变价款或替代物体。在前查封财产变价款与更前轮候查封财产并存的,更前轮候查封财产的为在先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