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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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6年2月,汤某在向某的自留山内发现一株红豆杉,在经向某同意后,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独自采挖该株红豆杉。次日,汤某未经村民蒲某同意,擅自在蒲某的自留山采挖两株红豆杉。为方便运输,汤某将3株红豆杉截断,只保留了大约1. 5米的桩头,然后用货车运回家中,栽种在自家房屋前后。经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移植的三株红豆杉均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后汤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红豆杉属(所有种)被列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汤某采伐的三株红豆杉被某公安机关扣押后,移栽到珍稀植物园内,现已死亡。
汤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本案中,汤某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应定性为采伐。“采伐”通常是指有选择性地砍伐、采集林木,从而使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和生存状态发生变化,即通过砍伐、采挖、迁移等方式,使林木与原适宜其生长的生态环境相分离,以致最终改变、减损甚至消灭其原有生态属性或者生态功能的活动。
汤某移栽野生红豆杉,虽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砍伐,但该行为仍然改变了涉案红豆杉的生存状态,破坏了其原生长地的生态环境,并且在移栽过程中也一定程度上减损甚至消灭其生态属性。故汤某移栽红豆杉的行为为采伐。
【瀛台律师提醒】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的采伐不仅包括砍伐行为,还应当包括采集、采挖、移植等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与原适宜生长的生态环境相分离,导致其物质属性和生态功能发生改变、减损甚至消灭的行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