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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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8年8月27日,刘某、温某到D公司面试,后被安排在车间从事波峰焊操作。同日14时许,刘某、温某商量后,由刘某将公司车间锡炉内的液态锡舀出冷却成锡块,二人相继将两块锡块藏在腰间盗出公司。
后刘某又返回车间将一块锡块藏在腰间走出车间时,公司管理人员暨被害人汪某发现异常,遂尾随刘某至公司附近人行道。发现刘某身上的锡块后,汪某抓住刘某并打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刘某遂打电话通知温某前来。温某赶到后,为抗拒抓捕,与刘某一起用拳脚殴打并抓伤汪某,后二人逃跑,锡块被起获。经鉴定,汪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温某抓获,并从抓获现场起获两块锡块。经鉴定,上述三块锡块价值2000元。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温某作为车间操作工,其将经手的锡块带离公司、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如属于盗窃,则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反之,如属于职务侵占,则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且因涉案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系指利用自己工作或者业务上合法持有、控制、管理、支配单位财物的便利,不包括由于工作关系而形成的熟悉环境和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本案中刘某、温某作为D公司波峰焊操作员,熟悉D公司环境,具有接触被盗锡块的便利条件,但刘某、温某工作中对于锡块的占有状态,属于在特定封闭空间和特定时空下的短暂占有,D公司对公司生产场所内的锡块并未失去控制。刘某、温某在这种情况下秘密窃取锡块并带出公司的行为,属盗窃行为,而非职务侵占。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刘某、温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殴打被害人汪某,致其轻微伤,该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瀛台律师提醒】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仅系在短时间内“握有”单位财物,或者是财物仅仅从手中“过一下”,此种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或条件窃取财物情形属于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