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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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6
【案件回放】
2017年9月18日,J银行为M公司就M公司与B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J银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B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无条件向B公司支付索赔金额。B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M公司检验签收,但M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年5月4日,B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J银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J银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支付M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J银行认为涉案保函与《分销协议》相关,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系《分销协议》项下的从权利,故不具备独立性,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点;且B公司未得到J银行书面同意修改《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内容,故J银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B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J银行有理由拒付。
B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J银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某法院判决,J银行应支付B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系一起涉保函性质的纠纷。对于保函性质的识别,应综合考察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探究当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系J银行作为开立人采用书面形式向受益人B公司出具的,同意在B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向B公司支付款项的承诺。J银行的付款义务、条件、金额、保函有效期限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无关,其仅承担交单相符时的付款责任,故涉案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且本案不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保函开立人应依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涉案《分销协议》是一份框架性协议,其项下每次具体交易的产品删除或增加、价格修订、数量调整等,均是B公司依照《分销协议》约定,有权作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非对作为框架性协议的《分销协议》本身进行修改或变更。
J银行和B公司对何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J银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保函文本及据以开立保函的贸易文件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和审核能力,勤勉并审慎地审查相关文件后缮制独立保函条款是J银行的义务。B公司对独立保函记载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虽B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出仓单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相关文件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导致歧义产生且构成表面相符,J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在判断保函性质时,要重点考察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在基础交易实际履行过程中,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者在合同约定并非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依照附件内容的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对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