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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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6
【案件回放】
方某系长安区**街道***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住宅。2020年3月19日,长安区相关部门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发布《关于***村房屋征收工作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方某房屋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在安置补偿期限内,方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多次协商,因安置补偿不合理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亦未搬离涉案房屋。
2020年8月3日,**街办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方某自行拆除房屋。2020年8月12日,**街办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方某的房屋。方某认为,涉案房屋系方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街办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合法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该行为实体、程序皆违法,严重侵犯了方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方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街办强制拆除方某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街办辩称,针对方某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答辩人在依法催告和公告后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方某的诉请。经法院审理认为,**街办拆除方某位于***村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因涉案房屋已被整体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故依法判决,确认**街办于2020年8月12日强制拆除方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街办为了建设项目的进行有权对方某位于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予以拆除,但在未与方某达成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对方某进行足额补偿的情况下,对方某所有的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该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街办虽辩称其对方某房屋的拆除行为系因方某所建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且被鉴定为危房,**街办系在方某拒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时予以强制拆除。
本案**街办自2020年7月31日向方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告知书”至同年8月12日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未保证方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拆除行为系在方某已向复议机关提起要求撤销**街办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申请过程中作出,故**街办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街办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在未能与方某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即自行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并以“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亦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
【瀛台律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