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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第二次没参与,最终盗窃数额怎么算?

2023-05-15

【案件回放】



       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先后两次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N县玉潭镇、城郊乡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梅某某在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和接应。
  1.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N县玉潭镇宁兴路“爱尚168”宾馆,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宾馆外面的一辆广州五羊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N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87元。
  2.2015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N县城郊乡玉成路口琐匙安置区10栋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陆某光洋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N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81元。 

       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次盗窃。




【瀛台律师论法】



       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N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某某第一笔犯罪事实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第二笔2015年12月28日的犯罪事实的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印证被告人梅某某实施了该次犯罪。且被告人当庭反供,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笔盗窃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尚未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应责令退赔。

       某法院经审理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梅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七元。



【瀛台律师提醒】

       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印证被告人实施了该次犯罪。且被告人当庭反供,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