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 070 5618
座机:010-8639 3456
投诉:131 2116 1818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2023-05-10
【案件回放】
甲公司从事代加工保健品工作,为委托方乙公司加工某保健品。后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加工的产品功效不佳,于是要求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某在保健品中添加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到保健品中。万某为了继续和乙公司保持合作关系,于是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在明知西地那非属于禁止添加物质的情况下,在保健品中添加了乙公司提供的西地那非。后经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单位犯罪;万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依法判处甲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万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论法】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某款保健品,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在保健品中添加西地那非,而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某在明知西地那非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该物质。故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于单位犯罪。而万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故其行为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共同犯罪,法院遂根据本案被告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保健食品属于食品,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