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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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8
【案件回放】
2016年,**县相关部门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经湖南省相关部门审批,决定在**县**街道办事处春景社区、蔬菜社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征收集体土地用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后**县相关部门以及下属国土资源局先后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朱**在兴隆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境内所栽种的苗木花卉在征收范围之内。
在征收过程中,**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朱**栽种的苗木花卉进行了实物调查登记,共计有紫薇、桂花、樟木、梅花等9个品种803株,该调查登记的结果经朱**签字予以确认。后朱**与**县相关部门因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7年8月7日,**县相关部门的副县长指挥警察、城管等数百人在没有履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规定的程序的前提下强行将朱**种植的苗木损坏、填埋。全部苗木经湖南**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707269元,为此朱**还支付了评估费26165元。
朱**认为,**县相关部门作为土地征收主体在未与其协商一致和签订补偿协议、又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苗木损坏填埋,其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违法,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县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赔偿苗木损失。经法院审理,**县相关部门对朱**实施强制腾地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由此给朱**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朱**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诉请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应予以部分支持。故判决**县相关部门赔偿朱**财产损失人民币459697元,限10日内付清。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案中,**县相关部门对朱**实施强制腾地的执行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违法行为给朱**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朱**遭受损失的财产为苗木花卉,苗木的树体特征不同,生长年限不同,规格不同,价格也就不同。根据案发现场和苗木花卉已经改变原样或不复存在,无法再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损失数额。
由于三家公司都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取三家公司评估价格的平均值作为朱**的损失数额相对客观。因**评估公司是按照丹桂、金桂分别评估,有证据无法确定丹桂、金桂各有多少株,只能取两种价格的平均数(252185元+219110)÷2=235648元作为**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三家公司评估价格的平均值为:(436175元+707269元+235648元)÷3=459697元。故朱**的苗木花卉损失数额确定为459697元。
本案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归于**县相关部门。本案委托的评估虽然未被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但评估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该评估费用应由**县相关部门承担。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腾地行为前先行给予被征收人足额的补偿,遵循“先补偿、后拆迁”原则。如果您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