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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工伤中非本人责任,谁来证明?

2021-01-0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3年8月7日,文某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聘请文某为矿井抽水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8月22日早上,文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早6点至晚6点),5点15分左右,从S县湖洋镇寨背村往紫金山方向行驶,途经S县湖洋镇碧田村石壁坑路口路段时,摔倒致右手受伤。伤后被送S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S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文某驾驶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翻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未及时报警,后书面向我队报案。此事故属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有关证据遗失,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3年12月18日,文某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某不服,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文某是否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文某驾驶摩托车从家到第三人处上日班,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翻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F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由于文某所提供的S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证明文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文某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与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行政确认行为作为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强行介入而对相对人发生不利后果的行为,不能要求行政主体对全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属行政确认行为,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的,则该证明责任的基本承担主体是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