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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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S广电公司是经S省政府批准,S省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2012年5月10日,武某前往S广电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武某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S广电公司向武某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
之后,武某通过S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咨询,S广电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之后,武某获悉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
武某认为,S广电网络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故诉至某法院,请求确认S广电公司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其15元。
某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反垄断》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本案中,S广电公司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瀛台律师提醒】
经营者在销售时虽然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但由于其在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又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则构成垄断。